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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迪诉黄全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迪,黄全林,傅条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全林。原审第三人傅条英。上诉人何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迪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黄全林(暨原审第三人傅条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迪与傅条英原系上海某印花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登记股东,何迪持股60%、傅条英持股40%。2011年1月13日,何迪、傅条英与案外人邱某、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何迪、傅条英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邱某、潘某。合同中约定:某公司现有资产为安装于某公司内的机器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某公司100%的股权是指安装于某公司内的机器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某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由何迪、傅条英自行承担。2011年3月21日,黄全林将股权转让合同中别除在转让股权及资产之外的废旧网筒、网头、旧机电、废铁、废铜等物资对外出售,取得价款446,400元。原审另查明,黄全林于2011年3月16日将249,400元交付到某公司,用于支付员工补偿款;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动力燃料款50,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代某公司支付员工徐某补偿款25,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因(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支付执行款88,902.73元。一审审理中,针对该执行款,何迪同意在本案中作相应比例的扣减。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如下:关于补偿款249,400元,有黄全林提供的收据、某公司账簿记录及法院与收款经办人顾某、原某公司厂长蔡某谈话笔录证实;关于动力燃料款50,000元,有黄全林提供的付款凭单、某公司账簿记录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何迪虽认为该款并非黄全林支付而是股权转让前某公司支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25,000元,有黄全林提供的付款凭单及徐某本人陈述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执行款88,902.73元,有黄全林提供的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黄全林还提出其他代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的旧债务应予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具体如下:关于2011年2月28日,通过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30,000元,黄全林仅提供某公司收据,但账册中无法查实该笔资金,且根据何迪提供的证据,黄全林通过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还有多笔其他资金往来,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蔡某补偿款67,500元,法院经向蔡某核实,其陈述,确实收到黄全林的该笔款项,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也收到过杨某支付的补偿款,黄全林与杨某分别支付其补偿款是三方的协议安排,故法院认为该67,5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的房租200,000元,因黄全林无法证明该房租是针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且何迪也提供了相反证据(2011年1月7日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1年第一季度的房租已经由某公司支付,故法院认为,该房租即便由黄全林支付,但因何迪对该房租已无支付义务,黄全林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并无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黄全林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关于黄全林主张扣除的员工杨某1、郭某、陈某等补偿款,因这些补偿款均未入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黄全林主张扣除的审计费、卖废旧物资人工费、加班补偿等,黄全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均无法采信。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另说明,某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相互之间因股权转让、旧债务处理、股权转让外资产处理等发生多起诉讼纠纷,资金往来复杂,资金性质不明确,在审查本案与资金关联的事实时,法院以某公司账簿记录为基础,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及有关的案外人陈述作出认定。未入账的资金,当事人仅提供收据等,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因此关于何迪(或杨某)、黄全林所述的各自拿出66万元和53万余元用以安置职工等,及何迪所反驳的黄全林支付的249,400元包含在黄全林拿出的53万余元中等事实陈述,法院均不予采信。2013年3月,何迪诉至法院称:黄全林将原某公司资产出卖他人,得款446,400元,该部分资产应归何迪及傅条英所有,何迪的所有份额为60%,故黄全林出卖资产所得款项中60%应归何迪,但黄全林拒不返还何迪。故起诉要求黄全林返还何迪财产267,840元。黄全林辩称:何迪诉称的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确系黄全林出卖,但黄全林的出售行为得到了杨某的认可,卖得款项为446,400元,均支付到黄全林的个人卡里,因为案外人把某公司的账户查封了。后因某公司要偿付各种债务,因此黄全林将卖得款项用于清偿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包括房租等),合计61万余元。黄全林支付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金额已超出出卖物资所得款项。故不同意何迪的诉讼请求。傅条英述称:同意黄全林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迪、傅条英与案外人邱某、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约定何迪、傅条英所转让的股权、资产,不包括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该约定实际是将“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别除在所转让的股权及相应资产之外。因何迪、傅条英系某公司原股东,共同持有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作出的该约定,是在股权转让同时对别除的财产作出处分、分配。因此,该些别除的库存物资及废旧滚筒的所有权益应由何迪、傅条英按各自原持股比例共同享有。黄全林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处分其财产,侵害了权利人所有权,应予赔偿。何迪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处置资产所得价款计算并无不当。黄全林处置系争的废旧滚筒等物资,所得价款446,400元,即为何迪与傅条英的损失额。何迪依此向黄全林主张赔偿其应得的份额于法有据。黄全林辩称,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旧债务”),由何迪、傅条英自行承担。黄全林如基于委托、职务行为或无因管理等原因确实代为清偿上述旧债务,则黄全林享有向何迪、傅条英追偿的权利。黄全林的答辩意见实质是主张将其对何迪追偿的请求权与何迪赔偿主张的请求权相互抵销。根据法律规定,互负均已到期的金钱债务,因当事人的通知可以相互抵销。本案中,何迪、黄全林所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均无明确的到期时间,均可视为已到期债权,黄全林的答辩可视为通知。因此,法院根据双方所能证实的债权金额作抵销处理后,根据余额确定哪一方仍应继续履行。现法院已查明,黄全林处置废旧滚筒等物资所得价款为446,400元,黄全林代为清偿某公司旧债务金额为413,302.73元(249,400元+50,000元+25,000元+88,902.73元),二者抵销后余额为33,097.27元。因何迪原持股比例为60%,故黄全林还应支付何迪19,858.36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黄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迪财产财产损害赔偿金19,858.36元。如果黄全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何迪负担元1,329.50元(已付),黄全林负担1,32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原审判决后,何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黄全林所持有的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249,400元,上诉人并不知晓;50,000元动力款是旧债务,付款来源是公司账上的钱款;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员工处理清单中已经包括了给徐某的赔偿金;所欠丽德公司债务88,902.73元,按先前安排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全林则不接受上诉人何迪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傅条英同意被上诉人黄全林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迪明确认可执行款88,902.73元应在出售废旧网筒等物资取得价款446,4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出售废旧网筒等物资取得价款446,400元并无异议,且二审中上诉人何迪已明确认可执行款88,902.73元作为某公司债务应在446,4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在446,400元中扣除另外三项即补偿款249,400元、动力燃料款50,000元、徐某补偿款25,000元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上述三项钱款确由黄全林及其所属公司支付作出了详细的阐述,该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收据、账簿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同;另需说明的是,补偿款249,400元的收据及顾某证人证言表明该笔款项发生是在2013年3月16日,并不在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往来借款(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范围之内。同时,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抵销之相关规定,认为上述三项钱款系被上诉人黄全林代为清偿的某公司债务,从而应在出售废旧网筒等物资所得价款446,400元中予以扣除,最终所得余额由双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该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迪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何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