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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胡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上诉人孙某女儿。原审原告郝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颜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鹿胎膏花费360元。现原、被告已不再继续同居生活,并表示无结婚登记的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同居期间花费共计177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在谈恋爱期间通过颜某的账户向其汇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10000元属于彩礼钱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为其花去778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购买鹿胎膏花费的360元,而该部分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其余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解,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确属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庭审辩称,本案所涉一万元钱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从邮政储蓄银行卡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从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诉争的1万元人民币性质如何认定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郝某提交李某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及颜景全出具的证实一份,录音证明1万元属于彩礼钱,证实可以证明汇款人颜某的名字与原审出证的证人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不认识颜某,知道李某这个人,但不知道与被上诉人是何关系,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证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某没有提供新证据,观点与答辩观点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本案所涉的10000元钱是否为彩礼钱。上诉人郝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彩礼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孙某主张该笔款项为上诉人郝某为偿还其借款而支付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郝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款项为彩礼钱,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郝某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郝某人民币8000元整。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24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24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