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刘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8号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绒花路8号深福保大厦附楼5楼。法定代表人RUSSELLANGUSWINYAR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镇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彦,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质检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4500元,实行包薪制,月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2012年4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21元。五、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包薪制,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被告就其加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没有原告签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2年年终奖金及2013年年终奖金分摊额,虽然员工手册中的利润分享计划约定了奖金,但员工手册同时约定利润分享计划取决于公司盈利状况与员工个人绩效,故奖金不是固定必须支付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差旅费,被告主张已将2013年4月份出差的差旅费票据上交至原告处,原告辩称被告申报了差旅费但未获审批,原告应就差旅费的审批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2013年4月25日之后的工资,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再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013年4月份被扣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克扣其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2013年底双薪分摊额,员工手册约定了被告享有年底双薪,被告也领取了2012年度年底双薪78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底双薪1481元(4700×115÷365)。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认为被告存在多次申报虚假票据及不实票据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被告在其申报的发票上均签名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申报发票票面金额已予以报销。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主张的限额报销还是原告主张实报实销,只要被告实际发生了出差事实,被告提供的出差票据经过原告审查批准予以报销,即说明被告报销符合原告的报销制度规定。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出差事实,其提供的票据经过原告的层层审查后批准,应当认定被告的报销行为符合原告的报销制度。至于被告提供的报销发票仅是原告主张为虚假发票,且不属于被告故意伪造的票据,也不能要求被告具有审查发票是否真实的能力,更何况被告提供的报销票据除原告提出的时间段外,之前的年份也是提供同样的票据,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应在被告申报发票时负有审核之责,原告未尽至审核的责任而予以报销,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不实发票的主观故意,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5421×2.5×2)。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6日。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89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47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差旅费19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5997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被扣的年假工资1620元;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8、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的奖金分摊额2350元;9、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的年底双薪分摊额2350元;10、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39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非法侵占的报销款11079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享有的年终双薪148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差旅费1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434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非法侵占公司报销款,基于前述第七点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公司报销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520元(30486÷100308×5000)。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享有的年终双薪148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差旅费19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434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侵占公司的报销款110790元。被告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589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47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差旅费19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5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被扣的年假工资1620元;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8、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的奖金分摊额2350元;9、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的年底双薪分摊额2350元;10、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394元;11、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04元;(二)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彦2013年享有的年终双薪1481元;(三)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彦2013年4月份的差旅费1900元;(四)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彦律师费152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利丰采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