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立平与丁敬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平,丁敬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孙立平,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敬国,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立平与被告丁敬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丁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平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腊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丁龙,1990年3月25日生育次子丁林。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不能忍受被告折磨的情况下于2005年带着两小孩外出,2006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0年。2013年9月被告出狱后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立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政部门结婚证明一��,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子丁龙、丁林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2006年被告因犯罪判刑,出狱后被告又对原告殴打,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丁敬国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敬国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2婚生子的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间打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立平与被告丁敬国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丁龙,1990年3月25日生育次子丁林。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因犯罪入狱,2013年9月出狱后几天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立平与丁敬国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孙立平与丁敬国时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丁敬国服刑期间孙立平极少探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丁敬国出狱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庭审后二个月庭外和解期间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立平与被告丁敬国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 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