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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霍峰波与王海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峰波,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霍峰波,男,1981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霍峰波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加敏借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6日为还款期限,被告签名提供担保。逾期后,加敏未能归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我借款5万元及到2013年12月17日逾期利息8960元。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至清偿之日。被告王海未到庭答辩,庭审时缺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5月17日加敏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16日归还,被告王海为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加敏借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6日还款,被告王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加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被告王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系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海应对加敏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保证期间,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之后六个月为原告请求保证人王海履行保证义务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既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约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构成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承担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霍峰波的借款50000元。承担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