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权、陈妙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E23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张某某)从常山沿乡道梧竹线往竹港方向行驶,至梧园村路段,与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ENC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相关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本院(2010)云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预交部分罚金,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予以抵扣),其余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