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付某利用在增城市石滩镇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担任车队长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预备报废的号牌分别为粤A×××××的金旅牌XML6792E1G型大客车、粤A×××××的金杯牌SY6521DS2型小客车、粤A×××××的欧曼牌BJ5138VHCGN型大货车、粤A×××××的广州本田0DYSSEYHG7332型奥德赛共四辆汽车变卖,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81000元据为已有,后逃逸。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证人顾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0元、顾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的户籍材料;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任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单位代表曾某斌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杨某、吴某甲、顾某、洪某、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徐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初犯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小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