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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龙中与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中,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洪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龙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被告黄祥奎,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被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人民南路229号院内2-8号。法定代表人黄祥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龙,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中与被告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洪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洪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彭美松、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中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祥奎向原告刘龙中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苏建大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偿还了140万元,还欠4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祥奎立即偿还原告刘龙中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明龙对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黄祥奎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洪明龙辩称:原告对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及数额多少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未到期且不能证明确定存在的债权不享有诉权;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以公司财产清偿;洪明龙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洪明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姜金凤向原告刘龙中借款,原告刘龙中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4日向案外人姜金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180万元,后因案外人姜金凤与被告黄祥奎有经济往来,案外人姜金凤将18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黄祥奎,并由被告黄祥奎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刘龙中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龙中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正)特此借款人:黄祥奎担保单位: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10日,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向刘龙中借款20万元,刘龙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祥奎的帐号转账20万元,并由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向刘龙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龙中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特此借款人:黄祥奎2012.7.10日”,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借款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刘龙中10万元,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的方式将其对刘龙中负担的150万元债务转移由江苏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黄祥奎、洪明龙、严志明三人在建湖设立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黄祥奎认缴出资200万元、洪明龙认缴出资600万元、严志明认缴出资200万元,三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由洪明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7日,黄祥奎、洪明龙、严志明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变更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黄祥奎占85%,认缴出资额850万元,为公司招待董事、总经理;洪明龙占1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为公司监事;严志明占5%,认缴出资额50万元,为公司监事,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祥奎。还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建刑二初字第010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洪明龙、严志明等人为设立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虚假出资的方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成立后,用于虚假注册的1000万元即从公司账户转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龙中向被告黄祥奎主张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汇款凭证、黄祥奎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黄祥奎的陈述加以印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明龙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规定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将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综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刘龙中要求洪明龙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洪明龙辩称其本人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洪明龙作为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其在设立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应对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洪明龙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洪明龙还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刘龙中与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刘龙中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洪明龙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刘龙中主张借款40万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刘龙中从起诉之日起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明龙对上述债务在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龙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原告刘龙中负担2480元,由被告黄祥奎、江苏建大投资有限公司、洪明龙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晓震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