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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若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马若朋。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若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朋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若朋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唐山曹妃甸平台附近,因地面原因造成车辆倾覆,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及时勘察现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7624元,包括原告的车损38955元,施救费7500元,鉴证费1169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提供有效的双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车辆的合法性,原告车有超载现象,应扣除5%的免赔率,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根据2013冀价规定26号,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属支斗翻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若朋为其所有的冀BU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马若朋,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691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唐山曹妃甸平台附近,因地面原因造成车辆倾覆,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及时勘察现场。该事故中,原告的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8955元,公估费1169元,另有施救费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申请对冀BU06**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编号:×××)公估,冀BU06**号事故车的直接损失为367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理赔信息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鑫广泰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若朋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事故车有超载现象,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编号:×××)对事故车辆进行的公估,是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36755元÷38955元×1169元=1102.98元。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36755元+7500元+1102.98=4535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马若朋保险理赔款45357.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