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浴室,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永丰路85号之9-206。法定代表人赵荣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静、田崇景(受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北塘大街188号。负责人丁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浙东(受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181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浴室,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号。法定代表人袁德财,该单位总经理。被告程晓进(北塘区晓进棋牌室业主)。被告陈燕萍(无锡市北塘区快乐桌球房业主)。被告杨银龙。原告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网事务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街经济总公司)、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公司)、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浴室(以下简称五河浴室)、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网事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静、田崇景,被告北大街经济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浙东,被告新华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泉,被告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浴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网事务公司诉称,其与北大街经济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满,但北大街经济总公司未将已转租的承租房屋返还。现请求判令:1、实际使用、占有房屋的被告方均迁出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181号、205号、207号房屋,北大街经济总公司负配合义务。2、新华百货公司,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按与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原约定的房租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北大街经济总公司辩称,其因历史原因而受托管理及转租上述房屋,其虽与商网事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实质系代管行为,其对商网事务公司不再委托代管而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诉请本无异议且愿配合协助,但对商网事务公司不顾历史原因及权属来源而将其设定为本案义务人的行为不予接受,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关于各租户的使用费,由商网事务公司按其与各租户原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租户直接主张;其已分别收取的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2011年度的部分租金1925元、4750元、7500元,合计14175元,可直接支付于商网事务公司,但需与其交纳的2万元押金相冲抵。被告新华百货公司辩称,其按优惠政策而承租了五河新村181号房屋,从未拖欠房租,要求按原租赁协议无限期继续承租,不同意商网事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租金交至2010年12月。被告五河浴室未予答辩。被告程晓进辩称,其在租期内按时交纳房租,租期届满北大街经济总公司既不续签协议,也拒绝收取房租,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则要求出租方赔偿其装修损失12万元。其租金交至2011年3月。被告陈燕萍辩称,其情形与程晓进相同,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则要求出租方赔偿其装修损失13万元。其租金交至2011年3月。被告杨银龙辩称,其出资盘下了五河浴室,五河新村205号房屋系五河浴室租赁使用的部分房屋,其与街道签订合同并按时交纳房租,与商网事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则要求出租方赔偿其装修损失21万元,其租金交至2011年6月。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181号(建筑面积133.92平方米)、205号(建筑面积109.45平方米)、207号(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为无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7月,无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原告商网事务公司签订了前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同年8月,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商网事务公司。1993年8月,因吴桥改建工程及五河新村配套商业网点分配的需要,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街道办事处按北塘区区政府的要求,接收了五河新村181号、207号房屋作为商业网点或出租给下属企业之用。2000年3月,无锡市商业网点事务所出具委托书,载明五河新村181号、205号、207号等房屋由无锡市北塘区五河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代管期间可转租他人使用,但需向委托人备案;代管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1993年9月20日,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街道办事处与新华百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桥街道办事处将五河新村181号房屋出租给新华百货公司租赁使用,月租金为511.35元。2000年11月28日,无锡市北塘区五河街道办事处与新华百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五河街道办事处将五河新村181号房屋出租给新华百货公司租赁使用,年租金为7576元;该协议的起租日期为2001年1月1日,未约定租赁期限。1993年11月15日,无锡市商业网点事务所与吴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五河新村205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租期自1993年11月15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76.36元。1994年9月,五河浴室以五河新村205号为经营场所领取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吴桥街道办事处。2013年11月27日的工商查询资料载明,五河浴室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受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委托,2007年12月30日,无锡市北大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房屋置换公司)与杨银龙签订了五河新村205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2010年2月28日,北大房屋置换公司与陈燕萍签订了五河新村207号-2房屋的租赁协议,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19000元。2010年11月11日,北大房屋置换公司与程晓进签订了五河新村207号-1房屋的租赁协议,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7700元。程晓进、陈燕萍的房租交纳至2011年3月,杨银龙的房租交纳至2011年6月。2009年期间,无锡市商业网点事务所接收了由原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移交的五河新村181号、205号、207号等房屋,并确定自2009年11月12日起该房地产的管理、收益、处分等事项由无锡市商业网点事务所办理。商网事务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市商业网点事务所。根据区划调整,五河新村原由吴桥街道办事处管辖,后由五河街道办事处管辖,现由北大街街道办事处管辖。2009年12月31日,商网事务公司与北大街经济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由商网事务公司将五河新村181号、205号、207号商业用房租赁给北大街经济总公司,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000元;北大街经济总公司须向商网事务公司交纳押金2万元(原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有关文件资料、委托书、交接书、工商资料、租赁协议、本院勘查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网事务公司现虽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对该房屋原产权人以往委托房屋辖区街道予以代管,及北大街经济总公司作为代管街道的职能部门履行代管行为,清楚明了。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性质仍属以往代管行为的延续,而此时商网事务公司尚未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也仅属为原产权人履行职能而已。鉴此,本院认定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对该房屋的出租行为系履行代管职能,其权利义务对商网事务公司而言不适用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北大街经济总公司的代管期至2010年12月止,2011年初,由于商网事务公司未能与北大街经济总公司达成继续代管的共识,故造成了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对与原承租人之间的是否继续保持租赁关系不能确定的状态。根据查明的情形,商网事务公司收取了北大街经济总公司交纳的至2010年12月止期间的房租,自2011年1月起,讼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及相应房租,应由商网事务公司自行确定及收取或权利主张。北大街经济总公司已收取的程晓进房租1925元、陈燕萍房租4750元、杨银龙7500元,则应向商网事务公司支付,商网事务公司则应返还北大街经济总公司押金2万元。关于新华百货公司、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由于租赁期限均已届满,而商网事务公司作为房屋权利人又不同意继续出租,故新华百货公司、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应当返还原承租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费。五河浴室承租的五河新村205号虽已由杨银龙承租,但未将其经营场所变更,故负有迁出义务。关于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要求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主张,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商网事务公司也不予接受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浴室、程晓进、陈燕萍、杨银龙房屋租赁关系。二、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返还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押金2万元。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向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支付收取的房屋使用费14175元。二者义务相抵后,则由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返还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押金58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181号房屋;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期间,按年租金7576元的标准向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计付房屋使用费。四、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浴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205号房屋。五、程晓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207号房屋;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期间,按年租金7700元的标准向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计付房屋使用费。六、陈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207号房屋;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期间,按年租金19000元的标准向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计付房屋使用费。七、杨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无锡市五河新村205号房屋;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期间,按年租金15000元的标准向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计付房屋使用费。八、驳回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无锡市商网事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无锡市北大街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300元,由无锡市北塘区新华百货公司负担4000元,由程晓进负担2000元,由陈燕萍负担5000元,由杨银龙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曹 芸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