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徐荣振与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振,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徐荣振。被告:吴正见。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原告徐荣振为与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振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振起诉称:被告吴正见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2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公司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见答辩称:吴正见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吴正见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该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的朋友胡某能,即本款项的担保人。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吴正见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共分七次偿还给原告共计款项1450000元,需要扣除这些归还的借款。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清楚。借款人吴正见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控股股东,其擅自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为其自己担保属于无效的担保行为。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称:被告称3500000元的借款是胡某能用的不事实。吴正见是用于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因为借款3500000元有分四次从银行打款给吴正见的凭据。之前原告与吴正见确实不认识,是胡某能问原告有无资金空余,说吴正见愿意借款,而且会付高息。原告觉得如果胡某能愿意担保的话,同意借款给吴正见。被告称吴正见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该公司系吴正见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称已分七次偿还了1450000元,但只有540000元系归还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910000元系归还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正见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正见建设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公司企业系由吴正见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4、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一份,银行审批通知书、呼和浩特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洽谈会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章某、胡某能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胡某能未对其担保的3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个公司不可能是一人公司,现有政策也不允许一人开设集团公司。对原告及吴正见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2012年6月21日的这份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需要提供原件,且即使有原件也应该提供借款交付凭证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对银行审批通知书、呼和浩特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洽谈会会议纪要及三位证人证言等未质证。经质证及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浙江正见建设集团公司的性质被告虽在质证时有异议,但2014年1月13日调解时其代理人承认经核查该公司确实系由吴正见设立的一人公司,且与原告提交的的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一致,故本院对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银行审批通知书、呼和浩特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洽谈会会议纪要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未作当庭或书面质证,原告也只是要证明吴正见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而提供过原告这些资料,证人章某证实2012年6月21日吴正见将装有公司印章、房产证等材料的信封交给原告,章某及打款人张某均证实吴正见于2012年6月21日另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有银行打款凭证相印证,而胡某能证明其未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承担过担保责任,故对上述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正见并不认识。被告吴正见因资金周转困难,由与吴正见认识的胡某能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该借款由吴正见个人投资设立的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及胡某能担保。2012年12月19日,吴正见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按月付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浙江正见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能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条款下的担保人栏盖章、签名。12月22日,原告打入吴正见账户人民币500000元,12月23日打入吴正见账户3000000元。随后,吴正见于2012年6月5日前分四次支付利息共计540000元。另查明,由于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还,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又向被告催还35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吴正见称原贷款利息未还,已审批的贷款不能发放,故请求原告再借其800000元。原告为了被告能及时得到贷款并归还向其所借的款项,又于2012年6月21日由其朋友张某直接打款到吴正见账户800000元,因而又借给吴正见800000元。吴正见于同年7月6日至7月16日前分三次归还原告800000元借款的本息共9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正见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的910000元是归还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另行归还800000元借款的本息。首先,吴正见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了800000元。理由为: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出具的张某账户清单载明张某于2012年6月21日汇入吴正见账户800000元;2、张某当庭作证证实其与吴正见并不认识,是应朋友徐荣振的要求向吴正见打款;3、2012年6月21日吴正见借条复印件中写明“现借到徐荣振现金捌拾万元整。在6月26号前连利息一起一次还清”;4、银行审批通知书、呼和浩特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洽谈会会议纪要等证明吴正见于2012年6月21日期间为能及时取得贷款有借款需求;5、证人章某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去向吴正见催要3500000元借款时吴正见有向原告借款,故可以确定该日吴正见向原告另行借款800000元。其次,吴正见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的910000元系归还2012年6月21日800000元借款的本息。理由为:1、2012年6月21日,吴正见为及时取得贷款而向原告借款支付先前未付的利息而高息向原告借款符合当时现状及吴正见的心态;2、在此背景及心态下,吴正见愿意支付较高利息符合现实;3、吴正见只在借款3500000元后当月及次月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如该910000元是支付3500000元的利息一般应在随后支付,而不是在借款六个月之后再支付。综上,2012年6月21日吴正见另向原告借款了800000元,2012年7月6日至7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的910000元系归还2012年6月21日800000元借款的本息。2011年12月19日吴正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本金未归还,利息只支付了5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能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于当日签字盖章后成立,并于同年12月23日交付款项后生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正见应依约还款,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能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是对借款人还是对担保人要求还款,或是同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还款具有选择权,故原告要求吴正见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及要求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500000元系胡某能向原告所借;2012年7月6日至7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的910000元系归还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利率限额,超过规定利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振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已支付的540000元)。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荣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吴正见负担,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