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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炯生与王仁平、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炯生,王仁平,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刘炯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仁平,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炯生与被告王仁平、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炯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仁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炯生诉称:2010年4月份,其与被告王仁平就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东矿区2#、8#、9#、10#竖井及8#、10#新型斜井共同开发采掘达成合作协议,其出资3000000元作为股金投入共同经营,其占49%的股份,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其如约向被告王仁平支付合作资金。同年11月份,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合作项目以38000000元转让于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发现后要求分割转让款,2011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关于北东矿业采矿三车间经济纠纷的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王仁平在退还股本300万元,补偿15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刘炯生补偿款100万元整”。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外,仍欠其1000000元未支付,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被告王仁平辩称:原告刘炯生与其2011年1月10日在肃北县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待第三方与王仁平完成协议转让、并支付转让款后,王仁平支付刘炯生100万元整”。而截至到现在,第三方即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还没将转让款支付完毕,故其没有义务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刘炯生,原告现在也无权向其索要,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告刘炯生应向该公司主张。被告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炯生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炯生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仁平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仁平与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余款经肃北县北东公司同意,将《460金矿承包协议》变更为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仁平付清,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王仁平转让款,被告王仁平不予变更该项目承包合同,现承包合同已变更,并由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说明转让款已经付清。3、2011年5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转让款3800万向被告王仁平付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仁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其是合作关系,并不是投资或者借款关系,原告刘炯生投资300万元,最后还盈利了250万元,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反而证明了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第三方已将转让款全部付给了被告王仁平不是事实,转让协议在前,调解协议在后,可证明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还欠被告王仁平转让款100多万未付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调查笔录纯属个人行为,且不是原件,内容也不真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仁平提交的抗辩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现在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还欠被告王仁平转让款1704415元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炯生对被告王仁平提交的欠条有异议,不符合单位欠账的常规,无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该欠条的出处和来源尚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炯生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仁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仁平提交的证据欠条无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刘炯生出资3000000元参与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三车间的经营,原告刘炯生占采矿三车间49%的股份,被告王仁平占采矿三车间51%的股份,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仁平与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三车间项目(采掘工程)转让协议》,将其与原告刘炯生合作采矿三车间采矿工程以38000000元转让于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约定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清付王仁平转让款,王仁平不予变更该项目的承包合同。变更合同期限最长三个月,三个月后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仍未付清转让款,王仁平有权视为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放弃该项目承包权,所支付的款项总金额20%作为该合同的违约金。2011年1月10日,经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解,原告刘炯生与被告王仁平达成《关于北东矿业采矿三车间经济纠纷的调解协议》,约定:“一、王仁平在退还股本300万元,补偿15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刘炯生补偿款100万元整。二、付款时间:待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平完成协议转让、并支付转让款后,王仁平支付刘炯生100万元整。三、纠纷双方必须按照本协议条款严格执行,北东矿业全程监督协议的履行情况。”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炯生与被告王仁平达成《关于北东矿业采矿三车间经济纠纷的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仁平在退还刘炯生股本300万元,补偿15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刘炯生补偿款100万元,该条已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协议第二条又约定付款时间为“待第三方(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仁平完成协议转让、并支付转让款后,王仁平支付刘炯生100万元整”。该条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该法条体现出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仁平与第三方的转让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刘炯生,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既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也不是本案原、被告所签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生效条件,故第二条的约定对原告刘炯生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刘炯生要求被告王仁平支付其补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仁平辩称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欠其转让款1704415元未支付,陕西鑫坤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原告刘炯生应向该公司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仁平向其支付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炯生要求被告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肃北县霍勒扎德盖北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炯生与被告王仁平纠纷的调解方及监督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炯生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驳回原告刘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刘炯生承担5798元,被告王仁平负担1232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王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