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钟秀与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钟秀,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胡钟秀。委托代理人李忠剑,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5号。法定代表人:赵留京。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钟秀与被告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钟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剑、被告捷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钟秀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捷祥置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南洋大厦1幢1单元三层(“小二楼”)房屋,建筑面积410.67平方米,合同价款2053350元,交房时间2007年3月13日前,产权登记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合同签订时,被告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了【成国用(1997)字第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3编号8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房(1997)预售证第0047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规建(1997)7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原告收房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房屋产权部门提供相应资料申请备案,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南洋大厦1幢1单元三层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捷祥置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按约亦应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但原、被告另有口头约定,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原告还需向被告另付230000元的其他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付,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办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华区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地块编号为:成国土(97)出让合同326号)的南洋大厦1幢1单元三层“小二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0.67平方米,总价款为205335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2006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3月13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中还约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12月13日、12月28日、2007年1月8日、1月21日、2月3日将房款2053350元向被告支付完毕。而至诉时被告捷祥置业未按约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亦未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权证,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平面图、竣工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于被告捷祥置业应当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讼争房屋于2007年3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原告亦于2007年2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悉数支付被告,被告至迟应在2007年10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自认至诉时仍未完成上述事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捷祥置业辩称原告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还应另付230000元,既未出示相关证据又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钟秀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立交桥东北侧南洋大厦1幢1单元三层(“小二楼”)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