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明,曾用名:刘立明。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5年4月30日被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英俊。1993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30日被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振刚。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代理检察员潘丽娜,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到兴隆县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窜至兴隆县汽车站纪XX麻将机店,韩振刚在店外望风,刘利明为韩振刚打掩护与纪XX交谈,王英俊趁机将纪XX包内3700元现金偷走。15时许,三人又窜至兴隆县天马商业街底商10号楼103号温XX菜店,韩振刚在外望风,刘利明假装买水果吸引温XX注意力,王英俊趁机进入店内,将店内桌子抽屉内的温XX钱包偷走,包内有3000元现金。后温XX将刘利明抓住,王英俊将钱包和现金送回给温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将盗窃钱款归还和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利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到兴隆县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三被告窜至兴隆县汽车站纪XX麻将机店,韩振刚在外望风,刘利明为王英俊打掩护与纪XX交谈,王英俊趁机将纪XX包内37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兴隆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英俊人民币8700元,并将其中的37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纪XX。2013年11月3日15时许,三被告窜至兴隆县天马商业街底商10号楼103号温XX菜店,韩振刚在外望风,刘利明购买水果吸引温XX注意力,王英俊进入店内将桌子抽屉中温XX的钱包偷走,包内有3000元现金。后温XX将刘利明抓住,王英俊将钱包和现金送回给温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刘利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上7点,我和王英俊、韩振刚一起从市里来的兴隆,想在兴隆偷点钱花。2013年11月3日,我和王英俊、韩振刚在兴隆县县城街里一个卖蔬菜和水果的店里实施盗窃了,我负责在水果店打掩护,王英俊实施盗窃,韩振刚在外围打掩护。我当时不知道王英俊偷了多少钱,我们偷完,我被丢钱的那女的抓住后,王英俊把3000元钱和一个钱包送回来,我才知道王英俊偷着钱了。2、王英俊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4点多,我和刘利明还有一个绰号叫韩老五的男子,我们三个打车来了兴隆。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个人步行至兴隆县汽车站附近,我和刘利明进的一个卖麻将机店,之后刘利明就和看店的女老板侃,我趁女老板转过身和刘利明侃那空,从女老板放在店内的一个女包内偷了3700元钱。偷完钱后我赶紧离开卖麻将机的店,找到在外面把风的韩振刚,把偷来的钱交给他。之后,我们三个到大街上溜达,我在最前面走,韩老五在我后面隔一段距离走着,刘利明在最后边走着,我们这样一直走到一个水果店跟前,我直接奔屋里去了,当时屋里有个女的,这时刘利明过来了,他在水果店外边买梨,屋里的女的就出去给刘利明称梨去了。这个女的一出屋我就看见一个柜子的抽屉半关着,里面有一个白色的钱包,我就想把这个钱包偷走,我就趁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把这个钱包拿出来藏在上衣的内侧口袋里。然后我就赶紧出去到边上一个胡同里,打开钱包看见里面有一沓钱,我拿出来数了数,有三千块钱,我把钱拿出来装在自己口袋里,然后把钱包扔在了胡同口附近的垃圾桶里。这时我听见有人喊叫,我一看他们把刘利明抓住了。我就把钱和钱包给拿了回去。这时警察就过来了,我就跑了,然后我给韩老五打电话,我俩一起回的承德。3、韩振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我和刘利明、王英俊商量去偷点钱,我们就拼车来兴隆了,第二天我们溜达到兴隆县汽车站附近,王英俊和刘利明进了一个卖麻将机的店,我在对面路边等着,进去五、六分钟王英俊就出来了,又过了两三分钟刘利明也出来了,王英俊给了刘利明一沓钱,刘利明又把钱给我了,说那些是3500元,我也没数就装兜里了。之后我们又走到一个广场,我在广场看见刘利明在一个水果摊外买水果,王英俊在水果店门口站着,我当时没过去,拐另外一条路上去了,往回走的时候看见警车过去了。王英俊给我打电话说在水果店偷钱刘利明被抓了,偷了3000元钱又给人家退回去了。二、证人证言。1、温XX的证言证实:我在兴隆县二道街天马底商10号楼103开了一家菜店,2013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我店里丢了三千元左右块钱。小偷被我们抓住了。2、纪XX的证言证实:我在兴隆县汽车站附近开了一家卖麻将机的店,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店里来了两个男子说要买麻将机,然后就开始在我店里转悠,之后高个男子先出门走了,另一个男子和我说了几句话也走了,后来我回家发现手包里面的4600左右块钱不见了。三、辨认笔录证实:纪XX辨认出刘利明、王英俊。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承德市双桥区久江家庭旅馆201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头柜搜出现金七千元,在王英俊裤子后兜内搜出现金一千六百元。2013年12月25日,兴隆县公安局发还给纪XX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的身份信息情况。4、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被抓获情况。5、入住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于2013年11月2日20时28分入住兴隆县天福兴源大酒店,2013年11月3日13时29分退房。6、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3)双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02)双桥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有盗窃前科。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利明得到被害人温XX、纪XX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有盗窃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明、王英俊、韩振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韩振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玉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