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7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5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叫李俊艺,于1991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叫李珊瑜。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从此分居。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俊艺,于1991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叫李珊瑜。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12月间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户口薄的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产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李某某重新和好。故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