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岑镇均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岑镇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江泽权,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岑镇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申请执行人中山���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岑镇均追缴社会抚养费1108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岑镇均为城镇居民,于2010年4月23日与林海怡(城镇居民)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又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岑镇均与林海怡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00元为基数,对岑镇均征收社会抚养费110800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00额(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岑镇均,岑镇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岑镇均发出履行催告书,岑镇均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110800元。本院认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063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执行人岑镇均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