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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杨振晶,系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晶、吴宪忠,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孩子从出生都是我喂养,孩子生病被告也不管,我去接她,她也不回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目前我正处于乙肝大三阳病情诊断治疗过程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2年11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