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效民与张学良、董海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民,张学良,董海艳,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马效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良。被告董海艳。被告张生光。被告于海洋。被告郑德运。被告管恩星。原告马效民诉被告张学良、董海艳、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效民诉称,被告张学良与被告董海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学良经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担保,与原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月息2.5%,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之日,如发生争议,由寿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口头承担还款,但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良、董海艳返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金。被告张学良、董海艳、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良、董海艳系夫妻。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学良经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人于2011年9月5日前偿还,共同还款人为董海艳,与借款人系夫妻。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超过一天时,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学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失,请把款项汇入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8姓名:董海艳”。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张学良指定的董海艳账户后,被告张学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作为保证人均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学良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良、董海艳经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担保向原告借款,有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学良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学良、董海艳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良、董海艳返还原告马效民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学良、董海艳支付原告马效民违约金(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张生光、于海洋、郑德运、管恩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学良、董海艳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