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余远发、汤凯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远发,汤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远发,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凯,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公交公司职工。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远发、汤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远发、汤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汤凯从郭晓智(另处)处得知望城坡笔山小区有两个卖假毒品的人(刘某某及其妻子),且郭晓智邀约其报复该二人,索还毒资,被告人汤凯遂邀约被告人余远发参与此事。同月21日12时许,上述三人乘坐被告人汤凯租赁并驾驶的面包车到达本市望城坡笔山小区。郭晓智向汤凯、余远发描述了刘某某妻子的外貌特征后,通过电话将刘某某引出后,郭晓智先离开现场。被告人汤凯与余远发准备控制刘某某,因刘某某察觉而逃脱。被告人汤凯与余远发在路边见到一与郭晓智描述外貌特征相似的女子驾驶摩托车时,二人遂追赶该摩托车。被告人余远发先追到该摩托车,遂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拉下车,汤凯用随身携带的手铐铐住张某某并带上租赁的贵AGX6**号面包车。在面包车上,汤凯与余远发自称是警察,要张某某配合其二人解决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迫于二人的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取下其佩戴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2元)、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9元)交给二被告人。汤凯用指甲刀将张某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4元)剪断取下。二被告人还抢得被害人一个背包,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品。在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二人驾车用招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用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9500元。随后,车辆行至本市北京路加油站附近时,二被告人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2012年9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汤凯抓获。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本市小河区某小区内将被告人余远发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汤凯抓获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远发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从家中出来,驾驶摩托车时被两名男子拉下车,铐上手铐并带上一面包车。在车上,二人自称是警察,要其解决其表哥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在二人的威胁下,其被抢劫了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二人还抢劫了其背包,背包内有手机、金手镯、现金人民币四千余元、两张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又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在行车途中多次停车,后于16时许在本市北京路加油站附近将其放走。其后来得知两张银行卡被取款共计315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为本案两名被告人。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汤凯在案发期间通过一韩姓朋友租赁一辆车牌号位贵AGX6**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租车时车上无附带物品的事实。5、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汤凯在银行取款的情况。6、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户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案发当日取款29500元、户名为张某某的招商银行卡案发当日取款2000元的事实。7、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手铐的照片,证实其抢劫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为金属制手铐的事实。8、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9、案发现场一店铺对店外街道路面及一摩托车棚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二被告人追赶刘某某未果。十余分钟后,二人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追赶该摩托车的事实。10、被抢物品的购买发票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财物的价格。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收据,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12、证人郭晓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因其在刘某某处购得假毒品,遂邀约被告人汤凯与余远发找贩卖假毒品的刘某某“报复”,其让汤凯与余远发冒充警察抢劫刘某某,汤凯租赁了车辆并携带一副手铐。在其描述了刘某某及其妻子的外貌特征后遂离开,后汤凯电话告知其刘某某逃脱,但从刘某某妻子处抢得现金。当日下午,在汤凯家其分得五千余元的事实。13、被告人余远发的供述,供述其对与汤凯及一名叫“小珊珊”的男子预谋冒充警察抢劫向“小珊珊”出售毒品的一对夫妻。案发当日在本市望城坡笔山小区因未抓到男子,其与汤凯将该男子的妻子抓住,汤凯用携带的手铐铐住该女子,带上汤凯租赁的面包车后,冒充警察抢劫该女子一部手机、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现金4000元,汤凯还用抢得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余远发的辨认笔录,经过其辨认,“小珊珊”为郭晓智。15、被告人汤凯的供述,均供述其与余远发、郭晓智预谋冒充警察抢劫出售毒品的一对夫妻。案发当日在本市望城坡笔山小区因未抓到男子,其与余远发将该男子的妻子抓住,用其携带的手铐铐住该女子,带上其托朋友租赁的面包车,冒充警察抢劫该女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其还逼问出抢得的银行卡密码后,取款共计31500元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汤凯的辨认笔录,经过其辨认,与其及余远发一同抢劫的男子为郭晓智。17、南价认字(2012)第800号、南价认字(2013)第013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的情况。18、被告人汤凯、余远发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汤凯与余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958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汤凯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远发,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远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汤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远发、汤凯均以“定性不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远发、汤凯预谋冒充警察抢劫,并使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张某某,威胁其交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远发、汤凯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远发、汤凯所提“定性不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远发、汤凯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上诉人余远发、汤凯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郭晓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向被害人张某某表明其是警察,并使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张某某,使张某某迫于其二人的特殊身份,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冒充军警抢劫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余远发、汤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远发、汤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958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远发、汤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劲竹审 判 员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