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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石某、唐某盗窃罪,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唐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唐某在珠海市体育中心南门“尊尚会”会所仓库处,利用其离职前复制的该仓库大门钥匙,开门入内盗窃苹果牌MACBOOKPROMD102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9元)、700毫升人头马VSOP洋酒48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292元,共价值人民币14016元)、750ml威士忌蓝牌洋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元)、700毫升马爹利XO洋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于当日上午6时许将所盗的洋酒卖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对该批来历不明的洋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如数予以收购。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石某、唐某、曾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陈某退赔全部被盗洋酒,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0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唐某、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唐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