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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春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建,个体经商。1996年12月20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0年1月10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新峰、余洪,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建及其辩护人钱新峰、余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蒋春建在个人从事焦炭贸易的过程中,因其业务单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人蒋春建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遂采用支付票面金额的12%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已判刑)的无锡市德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无锡市康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提供给无锡市军嶂农业机械厂等7家业务单位,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18595.76元,相关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申领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提供给无锡市军嶂农业机械厂,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14138.13元。2、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提供给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81448.82元。3、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提供给苏州市工业园区利源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8941.27元。4、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提供给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东方压铸厂,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5482.27元。5、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提供给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49571.76元。6、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提供给苏州市工业园区百盛模具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633.51元。7、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蒋春建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某的德本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提供给苏州市兴鑫压铸件厂,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8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春建向无锡市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春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杨某、孙某、任某、陈某、张某、薛某、束某、李某、戴某的证言,证人江某、任某、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春建的辨认笔录,德本公司、康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受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人员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蒋春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春建历史上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建与自己的业务单位存在真实的焦炭贸易,社会危害性区别于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春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春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春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己与业务单位存在真实交易,应区别于虚构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春建在与无锡市军嶂农业机械厂、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焦炭贸易过程中,有部分作为德本公司的业务员身份为德本公司推销焦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春建和涉案人员张某某均供述被告人蒋春建从德本公司、康桥公司、其他批发商等处批发不含税的焦炭,加上利润后销给被告人蒋春建自己的业务单位,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德本公司、康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蒋春建自己的业务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未能得到被告人蒋春建和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的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春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