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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陆海林与刘立华、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林,刘立华,钱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陆海林。委托代理人管赛龙、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华。被告钱颖。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海林与被告刘立华、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钱颖之委托代理人包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林诉称,其与被告刘立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华因进出口贸易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华未按约归还。因被告钱颖系被告刘立华之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华、钱颖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5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3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被告刘立华未作答辩。被告钱颖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非事实,本案债务系被告刘立华的个人借款,被告钱颖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颖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立华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陆海林(出借人)借给刘立华(借款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同日,被告刘立华出具收条及客户需知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转帐给刘立华295000元,实收现金55000元,共计收到人民币350000元,滞纳金为本期应还款总额的5%每天。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刘立华人民币295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立华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陆海林(出借人)借给刘立华(借款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被告刘立华出具收条及客户需知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转帐150000元,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滞纳金为本期应还款总额的5%每天。同日,从项某银行卡转帐给被告刘立华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立华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陆海林(出借人)借给刘立华(借款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日,被告刘立华出具收条及客户需知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陆海林转帐295000元,现金5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滞纳金为本期应还款总额的5%每天。2013年5月23日,从项某银行卡转帐给被告刘立华人民币295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立华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陆海林(出借人)借给刘立华(借款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同日,从项某银行卡转帐给被告刘立华人民币150000元。综上,被告刘立华出具借条后,其通过银行转帐收到借款人民币895000元。另查,被告刘立华、钱颖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审理中,项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刘立华无借款、买卖等关系,其应陆海林要求打款给刘立华,该款系陆海林出借给刘立华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刘立华因做进出口贸易生意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帐共借给被告刘立华人民币895000元,其中600000元系项某受其指令转给被告刘立华,被告刘立华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的现金,其实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其未另行出借给被告刘立华现金。被告刘立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钱颖认为,被告刘立华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刘立华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钱颖共同归还,被告刘立华借款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对此,被告钱颖未能提供上述借款系被告刘立华个人债务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被告刘立华出具的借条、收条、客户需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证人项某的证词及庭审中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刘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5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89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刘立华在客户需知中约定滞纳金为本期应还款总额的5%每天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颖辩解被告刘立华已归还部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立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5000元,被告刘立华未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因被告刘立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立华、钱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刘立华、钱颖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华、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海林借款人民币89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95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295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155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350元,由原告陆海林负担4375元,被告刘立华、钱颖共同负担1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