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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洪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以原、被告自愿至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凌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