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胥思华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思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思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曼,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思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胥思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众辉公司支付支票款1480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众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由胥思华负担。上诉人胥思华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本案相关事实如下:本案讼争票据系众辉公司基于与胥思华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关系取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众辉公司向胥思华给了20万元货品支持。2012年5月,因众辉公司更换负责人,该司逐提出,让胥思华先将欠款及上半年授信款结清,同时双方续签下半年的《授信合同》,众辉公司在收到票据的同时即将授信货品发给胥思华。当时胥思华仅欠众辉公司4万余元货款,在开具票据同时,另以现金支付10万元,加上票据金额,胥思华相当于将全部货款及授信款提前支付给众辉公司。而众辉公司拿到票据后却迟迟不按《授信合同》约定将20万元的授信货品发给胥思华,而且不将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文本交胥思华。胥思华迫不得已才转走银行内存款,停止兑付支票。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胥思华与众辉公司经办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众辉公司是在自己负有授信义务而胥思华没有支付票据金额义务(胥思华的4万余元货款已以现金10万元付清,超额支付近6万元)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票据,且嗣后不履行约定的授信义务,因此,讼争票据的债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二、胥思华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是依法行使权利,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胥思华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经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众辉公司亦承诺案涉票据是基于经销合同关系取得。原审认为胥思华未提交《授信合同》证明其抗辩主张,而事实上,双方两次签订的四份《授信合同》全部为众辉公司掌握,该司拒不交给胥思华。胥思华提交的电话谈话记录及光盘即可证明前述事实。因此,原审将案涉《授信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胥思华不当。综上所述,胥思华不支付票据款项是因众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案起诉至今,众辉公司一直未解除与胥思华的经销合同关系,亦未交付《授信合同》文本给胥思华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20万元货品的义务。也就是说,胥思华兑付讼争支票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众辉公司承担。上诉人胥思华于接受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份《授信合同》中没有约定期满结清全部款。胥思华开具支票是因众辉公司以更换负责人为由,承诺在7月份会签订《授信合同》且发出20万元的货物。胥思华在签订两份《授信合同》外还签了一张借据。众辉公司不开发票、不签合同也不发货,让胥思华无故欠债40万元不合理。因此,胥思华才拒绝支付票据款项。被上诉人众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记载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票据为有效支票,应受法律保护。胥思华上诉主张在双方履行《经销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众辉公司需向胥思华提供价值20万元的货物后,胥思华才需支付涉案支票的金额。对此,胥思华提供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从录音证据内容看,通话的对方(阿英)没有明确确认《授信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内容。且即使《授信合同》存在,合同文本未交付胥思华,说明众辉公司对合同生效仍有保留。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由于众辉公司已经为胥思华提供涉案金额的货物,胥思华也已收到该货物,涉案票据的基础买卖关系已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众辉公司应享有相应票据权利。胥思华作为出票人未能兑现涉案票据,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众辉公司请求判令胥思华支付票据款14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胥思华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胥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