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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郇月波与冯建军承包合同、冯建军反诉郇月波赔偿损失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月波,冯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郇月波(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郇月波诉被告冯建军承包合同、被告冯建军反诉原告郇月波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6日、9月13日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月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月波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18门轮窑一座,砖机一台及场地等,承包期六年(从2013年2018年年底止)。每年租金5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2013年1月2日交租金30万元。由于被告并不是砖厂的所有人,其无权出租;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且不能出租或转让;砖厂18门轮窑是淘汰的设备,因而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向法院起诉: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砖瓦厂《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冯建军返还原告郇月波租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冯建军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军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砖厂所有人同意被告转租,没有阻扰原告生产,原告长期不生产,被告为恢复生产,已造成损失。现反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18门轮窑一座,砖机一台及场地等给原告使用,承包期六年(从2013年2018年年底止),每年租金5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2013年1月2日交租金30万元。原告曾在2013年2月19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说明无法施工、组织生产。由于原告在准备生产时认为遭砖厂的所有人阻拦而无法生产。现原告以被告并不是砖厂的所有人,其无权出租;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且不能出租或转让;砖厂18门轮窑是淘汰的设备,因而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反诉被告认为原告未组织生产,造成停业2个月,原告应支付租金8.7万元,赔偿与半成品承包人终止合同损失5万元,半成品工资涨价损失14万元,补偿工人损失费4.9万元,为了将厂转包给原告,被告不得以解除原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多赔偿两个合伙人10万元,为了满足原告租赁期限六年,被告与砖厂所有人续签五年的合同,有押金5万元,这个5万元如果原告不承租,被告也不承租,这5万元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10万元,由于将厂转租给原告,被告将库存的机械设备和零配件,做废品处理,以后恢复生产又重新添置上述设备和配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57.7万元。现被告主张55万元。另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有王X作为乙方的签名,被告认为王X也是当事人,本院向本人调查,王X认可签名,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是原告自己租赁经营。因被告已自行组织生产,本院要求被告对曾提供给原告的租赁物未接受部分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应视为全部接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的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标的物18门轮窑是被国家责令淘汰的设备,当然不能被出租。因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既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个月租金损失8.7万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实际进场作生产准备,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本院酌定4万元。反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砖瓦厂《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冯建军返还收取原告郇月波的租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郇月波(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冯建军(反诉原告)损失4万元;上述原、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88元,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5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