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炜康与被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曹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未经登记便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9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某。2009年5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懒于家务,根本不管家,也不管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孩子选择跟谁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根本性矛盾,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情。原告所说被告不管孩子不符合实际,被告一直尽自己的所能照料孩子。原告所说欠款不属实。原被告在结婚期间于2008年11月17日购置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马家窑德新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经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9年9月20日生一男孩曹某某。2009年5月2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初,因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零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