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日秋与廖建波等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日秋,廖建波,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日秋,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建波,男,住钦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波,男,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赵日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9)钦南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赵日秋的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建波、廖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21时40分,被告廖建波驾驶以被告韦波的名登记的粤G471**小轿车搭乘苏桂宜从钦港公路自南往北行驶,周奕东驾驶原告赵日秋的桂AA51**小轿车搭乘董露对向行驶,至钦州港公路豹子港路段,由于廖建波驾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跨越道路中间双实线超车,致使粤G47x**小轿车左前角与桂AA5x**小轿车左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建波、苏桂宜、董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廖建波负全部责任,周奕东、苏桂宜、董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A5x**小轿车被拉至钦州市公安局施救大队停车场停放,车辆施救费为700元,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停车费为536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廖建波驾驶粤G47x**小轿车搭乘苏桂宜与周奕东驾驶桂AA5x**小轿车搭乘董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廖建波负全部责任,周奕东、苏挂宜、董露无责任,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桂AA5x**小轿车是原告的,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廖建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5360元,有钦州市公安局施救大队的证明为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廖建波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00元,因车辆是否维修没有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车辆维修所需维修费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评估,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评估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供材料,修理费损失评估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0000元,不予支持。粤G47x**小轿车是被告韦波的名登记的,被告廖建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韦波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韦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建波赔偿给原告赵日秋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5360元;二、驳回原告赵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700元,共1225元,由原告赵日秋负担1077元,被告廖建波负担148元。上诉人赵日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损坏,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车辆维修费评估问题,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发现,上诉人已经无法找到桂AA5x**小轿车。事故发生后,桂AA5x**小轿军被拉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至今已经过去五年多,事故车辆何时失踪、去向如何,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韦波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事发当时的法律,车主韦波拥有车辆的支配权,他对司机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建波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波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韦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申请,经核实上诉人赵日秋损害的车辆桂AA5x**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因保管不善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日秋主张桂AA5x**小轿车车辆维修费,由于该车辆五年前已不复存在,因评估没有参照物,无法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日秋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赵日秋在一、二审提出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赵日秋对其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既没提供受损害车辆桂AA5x**小轿车,也没提供该车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赵日秋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韦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韦波在2007年9月11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廖建波,并已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廖建波使用。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和现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并没有冲突,沿用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观点。本案原车主被上诉人韦波因车辆买卖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公示转移,但被上诉人韦建波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而原车主被上诉人韦波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故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韦波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赵日秋主张被上诉人韦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日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日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