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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其明与黄彦玲、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其明,黄彦玲,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其明,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砀山县黄楼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彦玲,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曙光,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前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书平,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袁其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彦玲、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彦玲一审诉称:黄彦玲承包砀山县黄楼小麦良种场土地一块,后黄彦玲就该土地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未经黄彦玲同意,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不得将承包的土地再行转包。黄书平在未经黄彦玲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袁其明。因黄书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黄彦玲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及袁其明仍占有涉案土地,拒不返还,侵害了黄彦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及袁其明返还黄彦玲承包地2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曙光一审辩称:其已于2009年9月10日协议退伙,不再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此事实已由(2013)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彦玲请求黄曙光返还占有土地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黄彦玲对黄曙光的诉讼请求。王前进、黄书平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袁其明一审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承包黄书平、范忠臣、周衍国、刘响的土地,且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由其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坐落在黄桥村南二里砀山县第三砖瓦窑厂,从黄桥至范集路东,系黄彦玲承包经营。2008年3月2��,黄彦玲就该宗土地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未经黄彦玲的同意,三人不得将承包的土地再行转包。合同签订后,黄彦玲将承包地交给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三人管理、收益。2009年9月10日,黄曙光、王前进与黄书平协商,黄曙光、王前进退出合伙,黄书平其后又与他人合伙,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管理、收益。后黄书平在未经黄彦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包给袁其明。因黄书平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黄彦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黄彦玲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现涉案土地被袁其明占有、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与黄彦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黄书平擅自将土地又转包给袁其明,因黄书平的私自转包行为违反了黄彦玲与黄书平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被依法解除。由于黄书平与袁其明转承包合同没有经过黄彦玲的同意,属私自转包,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袁其明占有使用该承包地,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故黄彦玲要求袁其明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因未实际占有承包土地,黄彦玲要求三人返还承包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其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管理的涉案土地返还黄彦玲���二、驳回黄彦玲对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书平负担。袁其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彦玲一审诉称要求返还袁其明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处承包的土地,而袁其明是与黄书平、范忠臣、周衍国、刘响处签订的承包合同,两合同所指并非同一土地;2、袁其明与黄书平、范忠臣、周衍国、刘响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解除或无效,土地也只应返还给黄书平、范忠臣、周衍国、刘响四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彦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彦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土地的面积、位置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曙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对黄曙光的判决部分。王前��二审未答辩。黄书平二审未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张旭、黄彦玲、范西荣三人订立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砀山县黄楼小麦良种场位于砀山县第三窑厂(废址)的废坑塘一处;后张旭、黄彦玲、范西荣三人对原承包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由张旭出面与黄楼小麦良种场签订了《终止废坑塘承包合同书》,同时黄彦玲个人与黄楼小麦良种场签订了原承包合同中位于三窑厂原址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期间,黄彦玲于2008年3月2日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25亩土地交三人管理、收益,同时合同约定未经黄彦玲的同意,三人不得将转承包的土地再行转包。2009年9月10日,黄曙光、王前进与黄书平协商,黄曙光、王前进退出合伙,黄书平其后又与他人合伙,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管理、收益。2010年3月25日,黄书平在未经黄彦玲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包给袁其明。2010年秋,黄彦玲得知土地被转包给袁其明后遂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产生纠纷。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以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违反转包合同中不得再次转包的约定,解除了黄彦玲与黄曙光、王前进、黄书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本院认为:黄彦玲将本案涉及的25亩土地交黄书平、黄曙光、王前进三人管理、收益,同时约定三人不得将转承包的土地再行转包。后黄书平在未经黄彦玲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包给袁其明,致黄彦玲与黄书平、黄曙光、王前进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根据该规定,黄彦玲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袁其明返还其被占用的25亩土地。袁其明虽上诉称其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并非黄彦玲的承包地,但袁其明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审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袁其明占有使用本案涉案的25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规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