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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丁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徐某,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俊。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智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乙、丁某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志伟、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朝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到中东路773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新武通讯器材经营部”充某。因被告人陈某要充值的手机号为外省号码,只能使用移动充值卡进行充值,而被告人陈某坚持要用电脑充值,因此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纠纷。被害人郑某随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则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乙,称自己在“彪将军”对面的手机店被人打了。被告人丁某乙遂与在棋牌室一起玩牌的被告人丁某甲以及汪其伟、庞四兵、雷建军、汪文军、金海明、汪明雨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徐某听说此事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丁某乙、丁某甲、徐某与雷建军、汪文军、庞四兵、汪其伟等人在被害人郑某的手机店及对面的“彪将军快餐厅”隔壁弄堂口,徒手或用木板、石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丁某乙、丁某甲、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各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某乙、丁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丁某乙、丁某甲、徐某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汪某、谭某、金某、赵某、刘某、汤某、高某的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8、通话详单;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0、证明;11、照片;12、谅解书;13、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甲、徐某、丁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出于耍威风等目的,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甲、徐某、丁某乙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丁某甲、徐某、丁某乙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四、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