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芬,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县池阳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芬,女,汉族,陕西省三原县池阳初级中学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乙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静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审第三人:三原县池阳初级中学。住所地:三原县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焦建敏,该校校长。王秀芬因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芬提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1、其系本案的原告,但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程序严重违法。2、建安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没有要求撤销三劳仲案字(2003)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3、因其在二审期间生病,二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9)咸民终字第00901号裁定书,将该案中止审理。后其找到该案办案法官,在谈话笔录中载明申请人病情好转后与办案法官联系,再继续审理此案。而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生病期间,在申请人没有联系主办法官的前提下于2012年12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判决其上诉按撤诉处理,剥夺了其诉讼权,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及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拖欠或故意克扣行为,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工资卡和工资条都是建安公司代理人王立红从原铁建中学复印的,系伪造的证据。3、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的“三金”缴纳由铁建中学从其工资中扣缴统一汇到建安公司所依据的是建安公司提供的伪证。导致该判决没有涉及用人单位给申请人依法交“五金”的社会保险数额。事实是建安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数额由建安公司书面确定后,由建安公司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数额直接为职工代扣代缴“三金”,同时由建安公司交“五金”。并非是建安公司所称申请人的各种社会保险是由学校垫交,然后交到建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建安公司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其公司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王秀芬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秀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系建安公司首先提起诉讼,王秀芬在建安公司起诉之后另案以原告身份向建安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建安公司列为本案原告、将王秀芬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建安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判,该起诉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权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咸阳中院办案人员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王秀芬未果的情况下,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秀芬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经办案人员查询EMS官方网站,亦显示开庭传票已送达当事人,中院据此认为王秀芬已签收传票并无不妥,王秀芬没有出庭应诉,据此作出对王秀芬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情况,一、二审法院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的证据审查规则,认定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王秀芬自2000年10月19日至2006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76342.80元、补发取暖费、降温费1155元,并为王秀芬补缴各种社会保险金21546.00元的事实,并据此作出支持王秀芬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二审判决均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王秀芬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王秀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强审 判 员 穆毅代理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