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5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3年12月19日经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0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在逃,本案于2006年1月6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10时许,王某、刘某在高密市夏庄镇十里堡村“三鹿乳业”批发部院内与该处会计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打刘某面部,致其倒在货车车厢上,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被告人李某甲又用手打王某左脸部二耳光,致王某左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垫付被害人医疗费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乙、孔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某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李 群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