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增彦与武广庆、谷印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彦,武广庆,谷印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增彦。委托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广庆。被告谷印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原告孙增彦诉被告武广庆、谷印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彦的委托代理人柴国强,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广庆、谷印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彦诉称,2013年10月25日6时许,武广庆驾驶冀A×××××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县梅花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增彦驾驶冀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增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武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增彦无责任。孙增彦4-6根肋骨骨折,住院休息治疗,冀E×××××小轿车的车损经鉴定为2249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537.7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原被告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复印件2份,显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入有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房产证、居住证明,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5、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份、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2份、治疗费发票12份;6、原告孙增彦误工证明;7、原告的2013年7-9月份工资表;8、原告孙增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9、护理人员牛巧荣的身份证、结婚证,显示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1、护理人员2013年7-9月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12、交通费发票三贴页;13、车损鉴定结论书;14、鉴证费发票;15、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审核双证齐全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机构代码证,不是财务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机构代码证,不是财务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称有些不是去看病的支出,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称应提供定损照片、资质、营业执照,要求提供定损损失部分的照片,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有异议,称过高。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原告收入较高,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护理人员收入较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为正规发票,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正规发票,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06时20分,被告武广庆驾驶冀A×××××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县梅花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增彦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增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广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增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并于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所有车辆冀E×××××号车车辆损失于2013年10月29日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增彦生活居住于城市。另查明,冀A×××××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谷印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广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增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车主的谷印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冀A×××××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6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3、误工费9750.08元(39542元÷365天×90天);4、护理费1516.68元(39542元÷365天×14天);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22490元;7、鉴定费1000元;8、施救费2000元,共计46922.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65.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6.7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鉴定费为24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20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谷印周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45922.06元;被告谷印周赔偿原告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增彦各项损失45922.06元。二、被告谷印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增彦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增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5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谷印周负担48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