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观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宿的安庆市大观区马王府宾馆208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3次:1、2012年6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周某电话告知李某要其到马王府宾馆208房间来。李某到后由周某提供冰毒,两人在208房间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2012年6月28日晚20时,周某电话告知李某要其到马王府宾馆208房间来。李某到后由周某提供冰毒,两人在208房间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3、2012年6月29日上午,周某电话告知李某要其到马王府宾馆208房间来。李某到后由周某提供冰毒,两人在208房间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2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在安庆市大观区纺织西路小区门口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周某抓获,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曾多次容留李某在其所开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且所吸食冰毒均由其提供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苏某、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