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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四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务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1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务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公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同回兴、陈建在四平市铁东区九岁红火锅店吃饭饮酒时,与邻桌高某某、刘某、吴洪广等人相识。次日凌晨1时许,吴洪广提议一起去四平市站前街麦克风歌厅唱歌。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回兴、陈建二人无故手持镐把将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刘某均被评定为轻伤。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住院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7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住院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206.69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端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袆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7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6.69元。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处罚,并判决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299.40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处罚,并判决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234.3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高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