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南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南漳县质监站)报账员兼南漳县扬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县扬帆检测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3333.94元,案发前挪用款其已主动全部入账,获利款已全部追缴。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取四川某公司60万元质量检测费时向该公司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漳支行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3日,四川某公司易某某按照赵某某提供的账号将10万元检测费转入赵的个人账户。当日,襄阳某公司为四川某公司垫付50万元。其中,襄阳某公司出纳王某按照赵某某提供的账号,将49万元检测费转入建行赵的个人账户,襄阳某公司会计安某按赵某某提供的账号将1万元检测费转入建行赵的个人账户,上述3笔共计60万元检测费全部转入建行赵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7日,赵某某用收取的60万元检测费购买了建行“乾元日鑫月溢开放式资产组合”理财产品为银行某工作人员完成任务。2013年1月22日,赵某某赎回本金30万,获利834.41元。当日,赵将本金30万元记入扬帆检测公司帐户。2013年3月20日,赵某某赎回剩下的30万元,获利息2499.53元归其所有,2013年4月1日赵将本金30万元记入扬帆检测公司帐户。赵某某两次共获利3333.94元,未报单位财务收入,被其占为己有。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333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易某某、王某、安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南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南漳县建设局批复、扬帆公司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赵某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履行受托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前主动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任务,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赃款,情节较轻,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赵某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