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无锡市天惠选煤机械厂与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无锡市天惠选煤机械厂,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陆区盛岸村。投资人沈志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亮(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天惠选煤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陆区盛岸村**号。投资人沈志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亮(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海章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信(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矿山厂)、无锡市天惠选煤机械厂(以下简称选煤厂)诉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厂、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祖荣,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信、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厂、选煤厂共同诉称,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信德公司分别与选煤厂、矿山厂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选煤厂为信德公司制作焦化厂机械设备,由矿山厂为信德公司制作选煤车间工艺机械设备。矿山厂与选煤厂为同一投资人沈志方经营,两原告共同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并共同向信德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价款合计500万元。嗣后,信德公司仅支付102万元定作款,故要求信德公司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39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信德公司辩称:1、确认与矿山厂、选煤厂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矿山厂、选煤厂均未履行,其也从未收到矿山厂、选煤厂所主张的价值500万元的设备;2、即使原告交付了设备,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矿山厂、选煤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选煤厂与信德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选煤厂为信德公司生产并安装焦化厂机械设备,包括:多斗提升机、高效振动筛、环锤式破碎机以及皮带运输机,设备费80万元,运输费、安装费6万元,合计86万元,预付25万元,安装调试后,分两次半年内付清剩余61万元。矿山厂与信德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矿山厂为信德公司生产并安装选煤车间工艺机械设备,总工程费用730万元,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主设备运至现场后再付70万元,选煤厂安装调试后再付100万元,其余工程费53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每季度付150万元,直至付清)。审理中,矿山厂、选煤厂称,虽然其两单位分别与信德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但是其两单位由同一投资人投资,经营混同,且本案所涉的六份发票项下的设备均是两单位共同完成,为了经营便利,发票均是由矿山厂开具,故由其两单位共同主张设备款,且其两单位共同主张设备款也不侵犯信德公司的利益。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信德公司是否收到选煤厂、矿山厂所生产的价值500万元的设备。针对该焦点,选煤厂、矿山厂举证如下:(一)、江苏省锡山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六份,客户名称均为信德公司,开票时间、品名、金额分别为:1、2002年10月8日,焦化厂机械设备(压滤机、浓缩机等),825000元;2、2002年10月8日,焦化厂机械设备(弧形筛、高频筛等),830000元;3、2002年8月31日,焦化厂机械设备(跳汰机、斗子提升机等),820000元;4、2002年10月8日,焦化厂机械设备(给煤机、破碎机等),810000元;5、2002年10月8日,焦化厂机械设备(离心机、水池泵、排污泵等),800000元;6、2002年9月30日,皮带运输机,915000元。信德公司认为上述发票系矿山厂、选煤厂单方制作,其未收到上述发票。(二)、矿山厂、选煤厂主张信德公司已经将上述500万元的设备作为股东的实物出资,同时将上述设备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首先,本院调取了信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信德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50万元,后于2004年增资2550万元,增资均为实物出资,实物资产于2004年4月15日经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云新评字(2004)第013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4月15日,评估依据包括工程设备发票。设备评估明细表显示:1、第9项为离心机、水泵等,购置年月为2002年10月,原值800000元;2、第21项为压滤机、浓缩机,购置年月为2002年10月,原值825000元;3、第22项为给煤机、破碎机,购置年月为2002年10月,原值810000元;4、第23项为皮带运输机,购置年月为2002年9月,原值为915000元;5、第24项为跳汰机等,购置年月为2002年8月,原值为820000元;6、第25项为弧形筛、高频筛,购置年月为2002年10月,原值为830000元。其次,本院调取了信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支行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信德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动产抵押清单显示的部分抵押物名称及评估价值如下:1、压滤机、浓缩机,830000元;2、给煤机、破碎机,810000元;3、皮带运输机,920000元;4、跳汰机、提升机,820000元;5、弧形筛、高频筛,830000元;6、离心机、水池泵、排污泵,800000元。信德公司称,其作为增资以及设定抵押权的上述设备均是向其他单位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矿山厂、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8日向信德公司所发的两份催款函以及信德公司相应的两份回函。两份催款函内容均为催要本案所涉500万元的设备款。信德公司2012年11月21日的回函内容为:“现就贵所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公司所发律师函涉及的相关事宜回复如下:如贵所律师函所述,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于2002年与我公司分批次签订合同向我公司提供焦化厂及选煤车间机械设备。后因种种原因造成部分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我公司认为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共同核对依据,明确债权债务,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此回函”。信德公司2013年3月24日的回函内容为:“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已收悉贵厂委托法律顾问发出的《函告》,我公司本着量力、合理、稳妥的原则,目前正在积极地想办法、找渠道、筹资金,力争早日解决我公司的债务问题。现考虑转让信德焦化厂的实物资产,取得相应转让所得后偿还贵厂的债务,希望贵厂能够给予支持和帮助。特此函告”。庭审中,信德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需庭后核实,本院要求其庭审后七日内书面对回函真实性进行确认并释明了不确认的法律后果,信德公司未按时提供书面意见。审理中,两原告自认信德公司支付102万元并提供了信德公司的付款明细,付款明细显示信德公司在2002年至2013年间,每年都在向两原告付款。本院要求信德公司针对原告的主张于庭后书面说明付款的详细情况(包括付款时间、金额等),并向其释明了不说明的法律后果,信德公司仅书面说明付款总金额为102万元,详细付款情况未予说明。庭审中,信德公司称,其与两原告之间仅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未签订其他合同,102万元系支付合同项下预付款。信德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两原告供应的任何设备,本院向其询问为何其支付的102万元设备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5万元,信德公司未作合理解释。二、矿山厂、选煤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焦点,矿山厂、选煤厂提供如下证据:(一)、机票12份,证明原告每年都派员付云南向信德公司催讨货款;(二)、矿山厂、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8日向信德公司所发的两份催款函以及信德公司相应的两份回函。矿山厂、选煤厂认为信德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在其回函中承认了双方之间债务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信德公司主张机票仅能证明原告到过昆明,不能证明向其催讨过货款。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审理中,两原告认为2004年4月15日,信德公司将上述六份发票项下设备交由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可以推定此时的设备已经经过安装调试,同意安装调试以该时间点为准,利息计算方式以3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两份、锡山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六份、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书、函告两份、回函两份、机票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信德公司已经收到选煤厂、矿山厂所提供的六份发票项下设备。理由如下:(一)、评估报告中设备清单与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反映的设备名称、金额、生产时间与两原告提供的六份发票能够吻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在起诉时提供,而评估报告以及抵押物清单均是在起诉后本院调取,故两原告单方伪造发票可能性较小。信德公司主张系向第三方购买设备,其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信德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但其已经支付了102万元货款,信德公司主张该102万元系预付款,但102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5万元,对此信德公司也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信德公司的两份“回函”,信德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回函真实性予以说明,本院对该回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信德公司在回函中称“后因种种原因造成部分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该回函内容与其庭审陈述的“从未收到两原告供应的任何设备”也存在矛盾。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全面、客观审核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信德公司已收到诉争设备。二、矿山厂、选煤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矿山厂、选煤厂主张信德公司每年均向其付款,信德公司经本院释明仍未对付款详细情况(付款时间、金额等)进行说明,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矿山厂、选煤厂提供的机票显示,其单位投资人及员工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曾多次前往云南,机票虽然不是向信德公司催讨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催讨过货款的佐证。(三)、矿山厂、选煤厂曾向信德公司两次发函催讨设备款,信德公司均给予回函。2013年3月24日的回函内容为:……,我公司本着量力、合理、稳妥的原则,目前正在积极地想办法、找渠道、筹资金,力争早日解决我公司的债务问题。现考虑转让信德焦化厂的实物资产,取得相应转让所得后偿还贵厂的债务,希望贵厂能够给予支持和帮助。该回函内容中,信德公司对结欠两原告债务有明确的偿还意思表示,即使之前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信德公司在回函中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三、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需要确定付款时间,确定付款时间的关键在于确定调试的时间。现信德公司将设备交由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即可以推定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因为只有经过调试达到运行状态的设备才能够作为增资并正式投入生产,故两原告的主张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调试之后满一年(即200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信德公司收到矿山厂、选煤厂的设备价值共计500万元,信德公司已经支付102万元,余款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矿山厂、选煤厂要求信德供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39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矿山厂、选煤厂3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二、驳回矿山厂、选煤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40元,由信德公司负担42980元,矿山厂、选煤厂负担660元(该款已由矿山厂预交,信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矿山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