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沧州市运河区,无业。199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20日假释。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沧州市“好运达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冀JGK0**号雪佛兰轿车,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尹某某担保分三次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并将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尹某某。2011年12月21日,罗某甲将雪佛兰轿车从尹某某处提走归还“好运达汽车租赁行”,次日,再次租赁该车并抵押给尹某某。2012年1月,“好运达汽车租赁行”经理高某某多次向罗某甲催要车辆和租金,被告人罗某甲因无法归还,遂将手机停机后逃离沧州。经鉴定,涉案雪佛兰轿车价值58443元。为此,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沧州市“好运达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冀JGK0**号雪佛兰轿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尹某某担保分三次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并将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尹某某。2011年12月21日,罗某甲将雪佛兰轿车从尹某某处提走归还“好运达汽车租赁行”,次日,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车并抵押给尹某某。2012年1月,“好运达汽车租赁行”经理高某某多次向罗某甲催要车辆和租金,被告人罗某甲因无法归还,遂将手机停机后逃离沧州。经鉴定,涉案雪佛兰轿车价值5844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将租赁的雪佛兰轿车归还,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当庭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尹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罗某乙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害人高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将抵押的车辆扣押并发还的文件清单,涉案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吴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8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