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B672**小型轿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芦花岗转盘西约40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相撞,造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娄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某、娄某丙、娄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B672**小型轿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芦花岗转盘西约40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娄某甲及乘坐人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娄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某、娄某丙、娄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四名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其中支付娄某乙64602元、娄某甲13459元、娄某丙4077元、陈某某2057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玉宏审判员 何云娣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