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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抱着邻居的女儿翁某(3岁)伙同“王大姐”(在逃)及另外一名抱着小孩的妇女(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伺机盗窃。12时24分许,三人进入长乐街12号“衣见倾心”服装店,假装挑选衣服,趁店主即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机,利用怀抱的小孩作遮掩,“王大姐”将店内的一件“春依惠人”牌女式羽绒衣塞进被告人蔡某的上衣里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件女装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抱着翁某伙同“王大姐”及另外一名抱着小孩的妇女来到白龙桥镇长安街68号“美人衣柜”服装店,趁店主即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利用怀抱的小孩作遮掩,由“王大姐”将两件“一梅儿”牌女士羽绒衣先后塞进被告人蔡某和另一妇女的上衣内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件女装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3年12月14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蔡某抱着翁某伙同“王大姐”及另外一名抱着小孩的妇女来到白龙桥镇长乐街“时尚经典”服装店,趁店主即被害人徐某甲不注意之机,被告人蔡某利用怀抱的小孩作遮掩,将该店的一件“雅典牌”女式羽绒衣塞进上衣内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件女装价值人民币475元。4、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抱着翁某来到白龙桥镇工业街1号“毛毛童装店”,趁店主即被害人徐某乙不注意之机,盗得店内的“凯蒂古路”牌童装一件。被告人蔡某在童装店门口准备离开之时,被随后赶来的“美人衣柜”服装店店主胡某、店员尹某认出。尹某在其身上发现其盗得的童装,后众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件童装价值人民币115元。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杨某、胡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收条,另案情况处理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