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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2007年因抢劫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中心广场网者网吧,趁被害人廖某某上网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网吧30号机子旁边的1台价值人民币3675元黑色的苹果5手机盗走,尔后以1200元销赃。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巡防队员在长沙市芙蓉区金时利网吧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价格证明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曾经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