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赌博先后于2009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温瓯检刑追诉(2013)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其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建中路199号杨宅社区卫生服务站,窃取被害人许某放置于此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鉴定价格1488元)及现金若干。2、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新村横街18号被害人苏某家中,窃取现金200元、项链一条及碎银若干。3、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建新路建新巷15-16号被害人彭某家中,窃取现金700元。4、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川村湖滨路四弄22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欧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608.72元)及项链三条。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案结论告知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