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利军诉被告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军,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彭利军,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地址衡南县泉湖镇高兴村。法定代表人邓芳婵。原告彭利军诉被告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活力石业)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树萍、人民陪审员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活力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军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本院。原告彭利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以下证据:1、被告衡南活力石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3、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因该合同关系拖欠原告挖机租金。被告活力石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凭证,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挖机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42000元每月。租期快到时经双结算被告尚欠55000元租金未付清。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及车旅费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利军欠款5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衡南县泉湖活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谢树萍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