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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祥富与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号原告:黄祥富,男,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富诉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富,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富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黄祥富进入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共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给原告黄祥富劳动合同文本。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祥富重签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但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给原告黄祥富发放工资时却以加班费来抵消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工资,原告黄祥富曾多次要求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80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却不予理睬。原告黄祥富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252号仲裁裁决。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原告黄祥富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故原告黄祥富关于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对事实认定有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约定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是事实,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就以中山市最低工资为基数与原告黄祥富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现今的普遍现象。再说普通工人是以中山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签订合同,原告黄祥富作为特殊工种并考有A牌驾驶证,依据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大客车驾驶员平均月薪为2602元,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中指出“所有数据(不包括加班工资)均来自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并在全年正常劳动的人员中采集。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企业和劳动者”,从而可以证明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祥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是合乎中山市的工资支付标准的,所以可以认定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确实拖欠了原告黄祥富800元的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以扣除了原告黄祥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来为原告黄祥富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反映2013年4月1日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5135元的工资为原告黄祥富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祥富支付其拖欠原告黄祥富的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基本工资800元。现原告黄祥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祥富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基本工资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黄祥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黄祥富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我方实际按13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黄祥富,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原告黄祥富所谓的800元的工资差额,从原告黄祥富提交的应税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差额的原因在于我方为原告黄祥富代扣了社会保险费384.75元,代扣了其2013年2、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00元,以及水费、电费、个人所得税等属于原告黄祥富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因此黄祥富会觉得存在800元的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黄祥富于2011年7月6日入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祥富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黄祥富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应收工资为5135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384.75元、个人所得税25.51元、2012年2月及3月的住房公积金400元、住宿电费14元、住宿水费2.9元后,实收工资4307.84元,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应发工资5135元的标准为黄祥富缴纳个人所得税。黄祥富对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工资中的扣款项目均予以确认,确认其已在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小榄公共汽车公司工资发放表上签名。黄祥富主张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1300元/月支付其基本工资,且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数额为5135元,即其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实收工资应为5135元,要求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差额800元。黄祥富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双方约定其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2013年10月23日,黄祥富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基本工资800元。2013年12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2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黄祥富的仲裁请求。黄祥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3日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祥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黄祥富对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小榄公共汽车公司工资发放表予以签名确认,该工资发放表显示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1300元/月为标准发放黄祥富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黄祥富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与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约定其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其次,黄祥富确认其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应收工资为5135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384.75元、个人所得税25.51元、2012年2月及3月的住房公积金400元、住宿电费14元、住宿水费2.9元后,实收工资430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5135元作为申报黄祥富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黄祥富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个人所得税为25.51元[(应收工资额5135元-社会保险费384.75元-住房公积金400元-应纳税所得额3500元)×3%]。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可以从黄祥富工资中代扣黄祥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故黄祥富主张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即为其实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黄祥富诉求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基本工资差额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祥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