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左翼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犯故意��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左X与被害人欧X在汨罗市高家坊镇杨桥村界碑组路边的夜宵店因移车的事发生纠纷。左X用啤酒瓶砸了欧X的车辆两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左X从旁边的夜宵摊上拿了一把漏瓢朝欧X的背部打了两下,劝架的人将漏瓢抢走。左X又从自己的车尾箱里拿出一把棒球式样的汽车龙头锁追上去打欧X,并用龙头锁将欧X的左边肩膀打伤。之后,左X的朋友周XX、陶X等人怪欧X的叔叔欧XX撇了左X的手,便追上去打欧XX,欧X见状便拉住周XX,左X便又上前对着欧X的头部打了两拳。被害人彭XX在拉住陶X时,头部被陶X打了几拳。左X责怪彭XX劝架时帮了欧X,打了彭XX两个耳光。经鉴定,被害人欧X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被害人彭XX左头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左X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左X与被害人欧X、彭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元,被害人欧X、彭XX出具了对被告人左X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汨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第1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欧X、彭XX与被告人左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欧X、彭XX出具的对被告人左X的谅解书;证人周X、瞿XX、��XX、易X、吴XX的证言;被害人欧X、彭XX的陈述;被告人左X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左X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X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X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左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左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