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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城西路“友情网吧”,窃得被害人柳某的腰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860元等物。2、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巅峰时刻”网吧,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三星”手机一只。3、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巅峰时刻”网吧,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苹果”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4、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836号“动漫城”游戏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苹果”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纵横四海”网吧,窃得被害人肖某的“苹果”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6、201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廊桥”网吧,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三星”手机一只,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元)。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3、被害人柳某、徐某甲、吴某、王某、肖某、徐某乙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