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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孙某,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伟。被告高发阳,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高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伟、被告高发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高发阳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高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发阳辩称:10000元赔偿太高,误工费也过高,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相关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和有关条款的赔偿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发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发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2013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527.4元。孙某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为685元,估价费30元。2013年9月23日,孙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交纳停车费50元,向彦玲汽车救援服务交纳拖车费100元。高发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高发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高发阳因交通事故对孙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高发阳赔偿。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孙某的医疗费,经法庭查证为4527.4元;关于孙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其实际住院3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90元;关于孙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7天,以每日10元的标准共计算10天,认定100元营养费;关于孙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其受伤时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带药治疗并注意休息,本院酌定15天,共计18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7230元/年)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1339元(计算方法为27230元/年÷366×18天=1339元);关于孙某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其实际住院3天,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5379元/年)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208元(计算方法为25379元/年÷366×3天);关于孙某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主张车辆损失费685元,有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佐证,本院认定685元;关于孙某主张估价费30元,被告高发阳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30元;关于孙某主张拖车费100元,有汽车救援服务票据相佐证,本院认定100元;关于孙某主张停车费50元,有事故车辆编号为3000254913的停车收费票据相佐证,本院认定50元。综上,孙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12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17.4元,误工费1339元、护理费208元、车辆损失费685元,共计694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发阳赔偿,包含估价费3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6949.4元。二、被告高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