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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钻机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S99**的小轿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宁国市区行驶,行至S104线253KM+320M处掉头时,与从后方驶来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0J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被害人谢某受伤,后被害人谢某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送检的被害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I;后被告人孙某主动与被害人谢某亲属协商解决了谢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