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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如海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海,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708号原告林如海,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坤明,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组织机构代码718765993。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7749-4。负责人广淼,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如海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坤明,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到庭参加诉讼。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如海起诉称:2005年,房地产公司以看中林如海的才能为由,想请林如海到房地产公司工作,为表示诚意愿送林如海一处房产。后房地产公司要求林如海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即可,全部费用不用林如海承担。2005年5月31日,林如海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来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通知林如海上班,林如海以为房地产公司可能有难处且自己也没有什么损失,就未再提过此事。2012年5月,平谷支行以林如海没有偿还能力为由将林如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经调查了解,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就把涉案的×区×幢×号房屋卖给了侯福娟,而侯福娟在2008年6月4日就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地产公司把同一套房屋先卖给了侯福娟,又欺骗林如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林如海的名义向平谷支行借款。林如海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平谷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都不是林如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如海从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过首付款,也没有还过所谓的平谷支行的借款,这都是房地产公司以林如海的名义操作的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林如海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平谷支行借款169万元及相应利息。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平谷支行述称:林如海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林如海与房地产公司、平谷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林如海仍应向平谷支行承担偿还义务,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林如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如海以242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区×幢×号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315.5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其它等。2005年6月10日,平谷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购房人)林如海、保证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69万元,借款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区×幢×号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15.58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林如海,开户行农行平谷营业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房地产公司在农行平谷支行账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等。平谷支行主张其已如约向林如海发放了贷款。林如海承认平谷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谈话笔录上“林如海”的签名确实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房地产公司曾告知其要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林如海否认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过首付款以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林如海为此申请证人郁×出庭作证,郁×的证言证实:“房地产公司邀请林如海入职该公司,并承诺在水韵风情庄园给林如海分配一套住房。房地产公司为此与林如海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后来林如海因故未能到房地产公司工作,房地产公司也就未向林如海交付房屋。因资金紧张,房地产公司将承诺给林如海的房屋做了按揭贷款。首付款以及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均是由房地公司支付的。房地产公司并未告知林如海以其名义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另查明一,2005年4月3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侯福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侯福娟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区×-×号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315.5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2008年6月4日,侯福娟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区×号楼×至×层×-×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证私字第×号,有抵押。另查明二,经本院释明,平谷支行同意本案只处理林如海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林如海与平谷支行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林如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即已就同一套房屋与侯福娟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侯福娟已于2008年6月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林如海不能依约取得涉案房屋。林如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平谷支行同意本案只处理林如海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林如海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平谷支行借款16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如海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林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由原告林如海负担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