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安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诉刘永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安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胡自贵,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夏兴云之母。原告曾付堂,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夏兴云之夫。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陕西毛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夏兴云之子。原告曾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夏兴云之女。被告刘永正,男,汉族,农民。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永凯,男,汉族,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汉族,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责人温培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与被告刘永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付堂、曾晓及其曾付堂的委托代理人寇文谧,被告刘永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自贵、曾艳,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刘永正驾驶苏AYZ9**号小轿车同夏启刚(死者侄儿)回柴坪老家,途径他们家时,由于下大雨,山路不好行走,被告刘永正便和夏启刚准备驾车返回镇安,曾付堂之妻夏兴云刚好有事同路,便搭乘被告刘永正驾驶的车辆前往塔云山,在行至磨木路17K+300M处时,因刘永正避让对面来车,车辆驶出路外山坡,导致夏兴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他们得知,被告刘永正所驾驶的车辆是其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属南京分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永正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正只支付了死者夏兴云的部分丧葬费,其余分文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死者夏兴云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调查卷(公安侦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刘永正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队分别询问刘永正、马颖颖、袁知登、夏启刚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夏兴云死亡时在车外的事实;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永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租车合同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案车辆系刘永正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使用以及租赁公司的基本情况;第四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的投保情况;第五组:镇安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对被告刘永正给予了刑事处罚;第六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正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第七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夏兴云具有近亲属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刘永正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刘永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他们是专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刘永正与他们之间为租赁关系。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他们审查了刘永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留取了刘永正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他们出租的苏AYZ9**号小轿车车辆状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他们不存在过错。在将车辆出租出去以后就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力,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苏AYZ9**号小轿车车辆的驾驶人为刘永正,他们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时,他们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都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如果涉及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镇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他们与刘永正之间是租赁关系,他们公司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苏AYZ9**号小轿车车辆驾驶人是刘永正,他们不负责任。3、刘永正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永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苏AYZ9**号小轿车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辩称: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排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三、本案事故应当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内,但因投保人未投保以乘客为保险标的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夏兴云的损失不在他们的保险保障范围内;四、他们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供机动车过程中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五条)释明何为交强险受害人;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证明车上人员的概念、范围;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证明车上人员的概念、范围,本案车辆未能投保以乘员为车上人员保险对象的保险险种;4、北京西城区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案例供法院参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以职权出示了公安卷的六份证据材料:1、现场平面示意图;2、现场图;3、现场照片;4、机动车鉴定意见书;5、尸检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刘永正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永正等人的笔录不能证明夏兴云在事故发生时是第三者,其应是车上人员,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行为人刘永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正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起事故不在我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范围内。原告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对第1、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强险的保险对象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特定情况下,车上人员也可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例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同。被告刘永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质证意见相同。对法庭依职权出示的所有证据,原告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刘永正对现场照片(车的部位)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车是正常平放的,但当时实际情况是车辆侧翻路下地里时,车是侧立的,他们为了把夏兴云从车下急救出来,才把车推到放平的,照片是车辆被推倒放平后拍摄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法庭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其认为地面上的碎玻璃应当是车左侧的车窗玻璃,夏兴云应当是在车辆发生侧翻的瞬间以惯性从车窗玻璃处摔出的;尸检报告不能直接反映出夏兴云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其死亡的。合议庭对以上所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刘永正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对个别证据虽提出了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予以认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刘永正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提交的所有证据,对第1、2、3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也真实,但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合议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所有证据(来自公安机关卷宗),被告刘永正对现场照片的异议符合情理,公安机关所拍的现场照片确实在事发后所拍,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合议庭在进行综合分析后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永正租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AYZ9**小型轿车载乘夏启刚、袁知登、马颖颖、夏兴云沿磨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磨木路17KM+300M处时,因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为避让迎面来车,车辆驶出行向左侧路面,翻入路外山沟,造成乘车人夏兴云翻出车外被压在车后轮下身体受伤、驾驶人刘永正自己也受伤的交通事故。夏兴云经送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永正共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5000.00元。原告现诉讼到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0056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4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44800.00元。另查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苏AYZ9**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111019504047590、PDAA201111019504047591。夏兴云生前身份系农民,原告胡自贵系死者夏兴云之母,身份为农民,胡自贵共有亲生子女六人,其中夏兴云已死亡,现健在的有五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夏兴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从车内摔出车外并压在车后轮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身份应该算是车内乘车人员还是在这个特定的环境下被转化为第三人,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正驾驶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苏AYZ9**小型轿车搭载夏兴云等人沿磨木路由南向北行驶,为避让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致使车辆翻入路外山沟,造成夏兴云翻出车外被压在车后轮下,导致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夏兴云后经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正作为该车辆的承租方和驾驶员理应赔偿原告方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方主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正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作为出租方仅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苏AYZ9**小型轿车经鉴定各项技术性能正常,且对驾驶人的资质、身份情况都做了审查,没有过错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夏兴云从车内摔出车外又被该车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认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投保车内乘车人员的保险险种,夏兴云是车内乘车人员并未转化为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夏兴云在事故发生时从车内摔出车外,又被车辆碾压致后侧车轮下时,夏兴云的身份在事故发生的这个特定时空下已由车内乘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是受害人,因而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刘永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经合议庭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夏兴云生前身份系农民,死亡时45岁,应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主张夏兴云死亡赔偿金为100560.00元(5028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自贵系死者夏兴云之母,且是农民身份,胡自贵有亲生子女六人,其中夏兴云已死亡,现健在的有五人,胡自贵在夏兴云死亡时年龄为71岁,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672.50元(5115元×9年÷6人),但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40.00元(4496元×5年÷2人),计算错误,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以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共计108232.5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夏兴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的身心健康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刘永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主张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232.5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382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00元,其余损失28232.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刘永正已给四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赔偿给四原告损失后再由四原告和被告刘永正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胡自贵、曾付堂、曾晓、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刘永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翠鹏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晓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