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施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李某华位于施秉县城关镇新桥村白田组樟木冲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和销售。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株数167株,林木蓄积为73.509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71.4791立方米,阔叶树木蓄积2.030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于2013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他人山林,未办理采伐手续再次砍伐,于同月13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森林虎6150油锯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户籍证明,李某前的林权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施秉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施秉县风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建设部建城[1994]133号“关于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舞阳河景区规划图,黄平县森林公安局黄森公罚书字[2014]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万、李某前、李某华、潘某、白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田某何、田某斌的证言;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请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为起点,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73.5098立方米,达到数量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友规劝下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光英人民陪审员 何朝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